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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地方性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瞭防禦地震災害,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構,加強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實行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公安、教育、科技、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加強防震減災示范社區、示范學校和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的建設工作,定期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活動,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中小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公共安全教育課程。

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防超省錢震減災知識作為公務員培訓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九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無償提供編制防震減災規劃需要的相關資料。

防震減災規劃由批準機關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符合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防震減災規劃編制的原則、內容和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傢和公眾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二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規劃實施中期階段,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修改防震減災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傢地震監測臺網建設總體規劃,制定自治區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方案。

自治區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方案應當符合自治區地震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遵循科學佈局、資源共享的原則,明確地震監測臺網的佈局、階段目標以及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等內容。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設置方案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給予技術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報系統,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抗震救災和抗震設防提供依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群測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工作體系。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防震減災助理員,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工作需要指定防震減災助理員。

第十七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佈制度。

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佈。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佈的地震預報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佈地震謠言。

第十八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合理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幹擾和妨礙地震監測臺網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依據城鄉規劃合理確定或者建設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所必需的交通、供水、通信、供電、排污、物資儲備等基礎設施建設。已有的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和學校操場等場所可以辟為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對場所和設施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避難通道暢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區域的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提倡采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

第二十二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結果確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論證、項目選址、工程設計、施工審批、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必備內容。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以下統稱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有關部門在進行立項申請、項目選址和施工圖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

地震災區區域性抗震設防要求需要變更的,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傢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居民住宅建設質量監管機制,提高農村居民住宅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四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

(一)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4千米區域的;

(二)在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

前款規定地區的范圍,由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並經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認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下列地區應當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城市和位於地震動參數0.15g以上的城市;

(二)位於復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型廠礦企業、維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統和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工程、新建經濟開發區。

第二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傢和自治區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報告質量負責。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向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傢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進行監理,並對出具的監理報告負責。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抗震性能進行檢查,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擴建、改建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緊急救援聯動指揮機制以及區域和相關部門之間的聯動機制,在地震應急期間組織實施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一)供水、供電、排水、供氣等城市基礎設施經營管理單位;

(二)交通、鐵路、機場、通信等基礎設施經營管理單位;

(三)學校、醫院、文體活動場館、商場、車站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管理單位;

(四)水庫、電站、礦山、石油化工企業管理單位;

(五)三級以上病源微生物實驗室管理單位;

(六)金融、廣播電視等單位;

(七)檔案館、博物館、自治區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八)因地震災害可能產生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的其他單位。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報送備案的地震應急預案內容進行審查和評估。

第三十一條 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應急演練,其他單位和組織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地震應急演練。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並按照原程序報送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救援志願者隊伍建設,地震、民政、衛生、紅十字會等部門負責志願者隊伍的培訓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物資儲備、配送和管理制度以及緊急調用機制,保障地震應急救援裝備和應急物資供應。

第三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佈後,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地震可能影響的區域范圍和程度,並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發佈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二)開展臨震應急宣傳;

(三)對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應急防范、搶險救災與醫療救護等準備工作;

(五)加強震情及次生災害的監視,及時向社會公佈;

(六)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原發佈機關應當做出撤銷或者延期的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除依法采取有關緊急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災情以及抗震救災動態信息;

(二)組織、調配志願者和有能力的公民參加抗震救災活動;

(三)依法征用抗震救災設施裝備、場地和其他物資;

(四)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區、波及區人民政府應當收集、匯總地震災情,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地震災情。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供地震應急基礎數據,為地震現場觀測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六章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財政、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國土資源、測繪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傢相關規定承擔,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調查評估結果。

第四十條 地震災區需要設置過渡性安置點的,安置點應當具備環境安全、交通便利、防疫、防火、防洪等條件,配備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人員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加強監測;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恢復交通運輸、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為受災人員生活和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四十二條 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投入、社會募集、市場運作等方式籌集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工程項目的監督檢查,建立監督機制和公告公示制度。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下列防震減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一)地震監測設施建設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二)重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

(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與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四)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情況;

(五)地震動參數復核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需要的食品、藥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監督檢查、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由其主管部門、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編造、散佈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瞭防禦地震災害,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構,加強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實行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公安、教育、科技、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加強防震減災示范社區、示范學校和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的建設工作,定期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活動,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中小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公共安全教育課程。

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公務員培訓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九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無償提供編制防震減災規劃需要的相關資料。

防震減災規劃由批準機關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符合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防震減災規劃編制的原則、內容和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傢和公眾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二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規劃實施中期階段,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修改防震減災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傢地震監測臺網建設總體規劃,制定自治區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方案。

自治區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方案應當符合自治區地震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遵循科學佈局、資源共享的原則,明確地震監測臺網的佈局、階段目標以及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等內容。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設置方案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給予技術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報系統,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抗震救災和抗震設防提供依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群測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工作體系。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防震減災助理員,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工作需要指定防震減災助理員。

第十七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佈制度。

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佈。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佈的地震預報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佈地震謠言。

第十八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合理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幹擾和妨礙地震監測臺網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依據城鄉規劃合理確定或者建設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所必需的交通、供水、通信、供電、排污、物資儲備等基礎設施建設。已有的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和學校操場等場所可以辟為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對場所和設施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避難通道暢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區域的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提倡采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

第二十二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結果確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論證、項目選址、工程設計、施工審批、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必備內容。

前款規定以外的超值建設工程(以下統稱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有關部門在進行立項申請、項目選址和施工圖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

地震災區區域性抗震設防要求需要變更的,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傢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居民住宅建設質量監管機制,提高農村居民住宅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四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

(一)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4千米區域的;

(二)在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

前款規定地區的范圍,由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並經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認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下列地區應當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城市和位於地震動參數0.15g以上的城市;

(二)位於復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型廠礦企業、維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統和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工程、新建經濟開發區。

第二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傢和自治區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報告質量負責。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向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傢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進行監理,並對出具的監理報告負責。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抗震性能進行檢查,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擴建、改建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緊急救援聯動指揮機制以及區域和相關部門之間的聯動機制,在地震應急期間組織實施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一)供水、供電、排水、供氣等城市基礎設施經營管理單位;

(二)交通、鐵路、機場、通信等基礎設施經營管理單位;

(三)學校、醫院、文體活動場館、商場、車站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管理單位;

(四)水庫、電站、礦山、石油化工企業管理單位;

(五)三級以上病源微生物實驗室管理單位;

(六)金融、廣播電視等單位;

(七)檔案館、博物館、自治區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八)因地震災害可能產生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的其他單位。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報送備案的地震應急預案內容進行審查和評估。

第三十一條 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應急演練,其他單位和組織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地震應急演練。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並按照原程序報送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救援志願者隊伍建設,地震、民政、衛生、紅十字會等部門負責志願者隊伍的培訓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物資儲備、配送和管理制度以及緊急調用機制,保障地震應急救援裝備和應急物資供應。

第三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佈後,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地震可能影響的區域范圍和程度,並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發佈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二)開展臨震應急宣傳;

(三)對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應急防范、搶險救災與醫療救護等準備工作;

(五)加強震情及次生災害的監視,及時向社會公佈;

(六)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原發佈機關應當做出撤銷或者延期的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除依法采取有關緊急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災情以及抗震救災動態信息;

(二)組織、調配志願者和有能力的公民參加抗震救災活動;

(三)依法征用抗震救災設施裝備、場地和其他物資;

(四)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區、波及區人民政府應當收集、匯總地震災情,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地震災情。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供地震應急基礎數據,為地震現場觀測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六章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財政、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國土資源、測繪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傢相關規定承擔,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調查評估結果。

第四十條 地震災區需要設置過渡性安置點的,安置點應當具備環境安全、交通便利、防疫、防火、防洪等條件,配備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人員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加強監測;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恢復交通運輸、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為受災人員生活和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四十二條 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投入、社會募集、市場運作等方式籌集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工程項目的監督檢查,建立監督機制和公告公示制度。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下列防震減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一)地震監測設施建設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二)重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

(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與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四)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情況;

(五)地震動參數復核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需要的食品、藥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監督檢查、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由其主管部門、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編造、散佈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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