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納入總量控制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編制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二)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將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將“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七)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018年3月30日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東城區、西城區、朝陽區、海淀區、豐臺區、石景山區、通州區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統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區防洪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生產。”

(十七)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四十八)刪去第一百二十八條。

(十九)將第九十條改為第八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二十八)將第九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佈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三十四)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並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十六)刪去第九十七條。

(一)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的,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十九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八十八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十二)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實行河道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與河流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分段管理相結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庫、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四十九)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單位”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將第一百零二條中的“試生產”修改為“生產”。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放牧、葬墳、曬糧、開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開辦集市貿易、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修改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修改為“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人民政府的要求”。

(十一)刪去第五十三條。

此外,將條文中的“區、縣”修改為“區”,對部分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十二)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傢或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三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十一)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七)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五屆〕第2號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法規處理。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傢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許可。”

(七)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編制水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水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批準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停止銷售,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傢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十一)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十)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條,刪去第四項。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其出水,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對其所排放的廢水,應當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水行政、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狀況,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應急響應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非法捕殺國傢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佈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六)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三十六)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二)在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建設項目;在特殊情況下,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傢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並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弓、地槍、排銃、氣槍、粘網、軍用武器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挖洞、陷阱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五)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種子經營應當執行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制度。”

本決定自公抽油煙機清洗桃園|抽油煙機清洗廠商桃園佈之日起施行。

“(十一)未將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按照國傢和本市關於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的。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三十二)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設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三款。

(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四十)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納入本市目錄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十四)刪去第九十一條。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六、七項和第十九條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並可以處警告、200元以下罰款。在堤壩及大型渠道墾植的,還應令其恢復地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四十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傢水環境質量標準、本市水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準進行評估並適時修訂。”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五)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將第五項修改為:“(五)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四十五)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餐廳抽油煙機清洗|餐廳抽油煙機清洗廠商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對《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傢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十)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十)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二十三)刪去第九十四條。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傢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十三)將第八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九條,將該條中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修改為“由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本市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傢和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並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三、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鐵路、公路幹線、衛星城、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住宅區、小城鎮、大型骨幹企業等建設項目按照國傢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前,應當進行水影響評價。”

(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四十七)將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劃定的禁止范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原標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采砂;

“(六)從事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在不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況下,經過批準可以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二十五)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排油煙管清洗|餐廳排油煙管清洗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樹木和高桿作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范圍內,放牧、曬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開辦集市貿易、取土、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幹洗、汽修等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國傢工作人員違反《防洪法》和本辦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三十八)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改為:“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不符合防洪設防標準嚴重壅水的橋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四)刪去第十八條。

(十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六)將第一百二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五)毀壞、盜竊或以其他方法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情節顯著輕微的,追回贓物或照價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從與本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區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經該地區省級審定通過,並報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制度”。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實施多種污染物協同控制,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標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八)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八)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傢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修理、調整、采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傢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六)刪去第二十八條。

(七)刪去第三十條。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傢或本市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註明的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國傢和本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二)刪去第五十四條。

(十三)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范等方式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作為良種經營、推廣或者以試驗、示范等方式作為良種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刪去第五十七條。

(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將相鄰省市審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種作為良種推廣的”。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的“生產許可”與“經營許可”修改為“生產經營許可”。

六、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三十一)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二)將第一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傢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刪去第二十條。

七、對《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三十五)將第一百零九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保存相關數據和信息、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六)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測,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四十四)將第一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工業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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